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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交通厅 颁布文号 浙交[2001]290号 颁布时间 2001-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11号令)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章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以下统称培训业户)、参加培训的人员及其管理部门。

第三条  培训业户是社会化的经济实体。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正常秩序,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第五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汽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第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

()增驾车型培训;

()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

()驾驶员再教育培训;

()与汽车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驾培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实施;

()起草和制定全省驾培行业管理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和开业审核程序;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业户立项、开业核准,组织年度审验等工作;

()组织制订培训计划、教学大纲,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写教材。负责《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考核员证》(以下简称《考核员证》)、《教练车证》等证件的核发与管理;统一监制《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和《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教员准教证》);负责全省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员的考核;

()负责对全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实施业务领导和监督检查;

()总结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行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驾培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实施;

()起草和制定本市行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审核培训业户的开业条件、经营资格,具体实施年度审验工作;

()负责新增教练车辆的审批和教练车年度核准;负责《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学员证》(以下简称《学员证》)、《教员准教证》、《结业证书》等证件的核发与管理;

()参与驾培教学计划、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负责有关报表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检查监督本辖区内驾驶员培训质量、收费标准等有关工作。

第十条  ()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驾培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检查监督本辖区内驾驶员培训质量、收费标准等有关工作;

()完成上级交给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三章  驾驶员培训分类及培训业户的类别划分

第十一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两类:

()职业驾驶员培训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培训,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机动车的技术要求外,还应具有道路运输业务和机务技术等知识要求;

()非职业驾驶员培训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培训,其培训目标是达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培训业户分为二类:

一类培训业户可从事各种车型初学驾驶培训、各种车型增驾培训、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教员执教上岗培训;

二类培训业户可从事除大客和无轨电车以外的各种车型的初学驾驶培训、相应车型的增驾培训和相应车型的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教员执教上岗培训;

为本单位内部职工培训职业驾驶员,须经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临时开班培训。

第四章  经营资格与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应符合省级道路运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申请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应向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业户立项申请表》,并提供立项所需的有关资料。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立项申请,进行核实后批准立项,申请者应在接到立项许可文件后6个月内按申报规模、开业条件完成筹建并提交报告,逾期未提交报告的,原立项许可文件失效。

筹建完毕,申请者填写《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在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申请者在取得《培训许可证》后,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培训业务。

第十四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审查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时,凡涉及交通安全方面的,应主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申办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的业户,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

第十六条  培训业户要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培训场所、变更培训范围等,应在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七条  培训业户应严格按照省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八条  培训业户必须严格按照《培训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进行培训,严格执行省级道路运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定期向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报送教学计划进度和资料。

第十九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方式。

第二十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期间必须完成以下学习内容:

()理论教学:1交通安全与职业道德;2汽车构造与电气常识;3汽车维护与故障排除;4驾驶理论;5道路运输法规与运输知识(职业驾驶员必修)

()驾驶操作训练包括:1基础驾驶;2式样驾驶;3一般道路驾驶;4综合驾驶;5应用驾驶。

第二十一条  理论教学中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部分,培训业户可邀请公安交警部门派员授课。

第二十二条  理论教学和驾驶操作训练按《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规定的课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

()大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8人;

()小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6人;

()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  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各市对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检年审,并对培训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教员

第二十五条  教员实行核准制度。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教员准教证》。教员包括理论教员、实习操作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

第二十六条  教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理论教员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具备汽车专业教学能力;

()实习操作教员具有汽车驾驶或修理专业技工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

()驾驶操作教员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汽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及教学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级以上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大型货车操作教员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的安全驾驶资历;大型客车、无轨电车操作教员还应具有7年以上驾龄和15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第二十七条  驾驶操作教员的年龄应符合下列要求:

()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为2860周岁;

()其他车辆驾驶操作教员为2360周岁。

第二十八条  申请《教员准教证》应履行下列手续:

()向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教员申请表;

()交验身份证件、身体健康证明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由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培训,经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教员准教证》。

第二十九条  培训业户对教员实行聘任制。教员须持《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培训业户不得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教员实行轮训制度,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定期审验《教员准教证》。

第七章  教练车

第三十条  教练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教练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车以上标准;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教练车;

()按规定装有相应的副制动装置和其它安全防护装置;

()大型客车:车长8米以上,辆距39米以上;大型货车:车长6米以上,轴距36米以上;小型汽车:车长33米以上,轴距23米以上,轮距13米以上;其他教练车辆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全省培训业户的教练车辆数量、车型分布实行总量控制,统一网点布局。培训业户凭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车辆数到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核发教练车号牌。

第八章  学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处报名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员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参加其他车型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49(允许矫正)

()无赤绿色盲;

()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第三十四条  申请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年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大型客车、无轨电车为2145周岁;

()大型货车为1850周岁;

()其他车型为1860周岁。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参加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履行下列手续:

()填写《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以下简称《培训申请表》)

()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及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证明。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参加增驾培训的人员,应履行下列手续:

()填写《培训申请表》;

()交验驾驶证及相应的《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增驾培训。

()申请增驾大型客车、无轨电车的,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资历。

第三十七条  申请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员培训的,应履行下列手续:

()填写《培训申请表》;

()交验驾驶证、非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八条  参加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职业驾驶员,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

()填写《培训申请表》;

()交验驾驶证、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培训业户登记造册,报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发给《学员证》。

《学员证》是行业管理部门对参加汽车驾驶培训(学习)人员学籍管理的证明,不论以何种形式参加汽车驾驶培训(学习)的人员,必须持有《学员证》,在学习期间随身携带。

第四十条  学完规定课程,经理科、术科结业考核后,由考核员签署鉴定,培训业户签署意见,报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发给《结业证书》,学员凭《结业证书》参加汽车驾驶员考试。

《结业证书》是行业管理部门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学习内容(或学满规定学时)并掌握相应技能的学员发给的培训结业证明。《结业证书》分职业、非职业、增驾三种。《结业证书》可作为增驾培训和从事营运及职业技能培训的有效证件。

参加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并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汽车驾驶员)》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培训业户和个人,由道路运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11号令)、《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3号令)、《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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